朱桐辉: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理论与实践研讨会的发言及修订说明
司法兰亭会:倡导对法律人的人文关怀,促进法律人的新知新方法。
(感谢“独乐斋主”题字)
南开大学法学院朱桐辉副教授认为,认罪认罚案件里涉及到两个问题,即定罪与处刑。在定罪问题上,显然不能降低证明标准。现在认罪认罚了会导致从宽,因此,有人认为其证明标准可以降低,这是不正确的。其实,认罪带来的是证明难度的降低,关于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和有重刑情节的证明标准,根据《最高法解释》第64条第2款确立的原则,不能降低,因为不能排除被告人其实无罪或者是在“顶罪”的可能。
因此,其证明标准正如李本森教授所言,可分为两个环节,定罪环节是一个标准,其证明标准不能降低;量刑环节上的自首、立功等从轻情节的证明,基于有利被告原则,可以不适用非常高的“排除合理怀疑”标准。
而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,也需采用“确实、充分”的证明标准,如果不能充分确保被告人的自愿性,就不能排除被告人是被迫认罪的或者是无罪、罪轻的可能(补充与修订:就口供的自愿性而言,美国大多数州要求检察官就口供自愿性承担举证责任,但有少数州要求被告去证明口供是非自愿的。但值得注意的是,其证明标准却降低了: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Lego v. Twomey中曾指出,若被告主张口供是非自愿时,检察官必须最少以“优势证据”证明口供是自愿的,即无论口供自愿的举证责任由控辩中的哪一方承担,检察官都要承担被告口供是自愿的说服责任,而且最少证明到“优势证据”的程度。联邦最高法院的理由是,有罪必须证明到“排除合理怀疑”的标准,但对口供自愿性的证明,以较低标准“优势证据”要求不会影响有罪认定的正确性。但其说的是口供的自愿性,这说的是认罪的)。这是律师们及检察官、法官们在办理这类案件时需要注意的问题。
要防止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明标准的降低,最主要的要重视律师作用的发挥。律师有职业激励去发现事实、去坚持《刑事诉讼法》及最高法司法解释中的定罪与重刑事实的证明标准。司法机关应当重视律师们这方面的辩护意见。
最后,最高人民法院编纂的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》对这类案件证明标准的表述“被告人确系自愿认罪认罚,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基本证据完备,能形成内心确信的,可以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”自相矛盾,其“基本证据完备”的表述也与《刑事诉讼法》及最高法解释中的证明标准相违背。这种表述出现在对法官影响很大的法院系统著作中,值得商榷。
以下链接,点击可读:
刘涛、朱桐辉:哪些investigation的“关键阶段”需要律师介入?